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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高堂於民國114年6月26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70號前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告訴人史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史明明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及連枷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高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史明明告訴被告黃高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