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坤山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00號「現代商車廠」廠區內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於行駛時不慎撞擊於本案車輛前方車下組裝前保險桿之林明進,致林明進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坤山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離開時不慎撞擊
告訴人林明進,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們車子是同一方向,我上車的時候是靜止狀態,我看到前方車子是靜止,我要左切可以慢慢出去,我有看到保險桿,但沒有辦法看到地上,切出去之後才聽到有人在叫,我才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注意,但有些死角,我沒有辦法看到全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
自承有駕車不慎撞擊
告訴人之事實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15頁)相符。此外,並有(林明進)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5年1月30日、3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9-11頁)
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是被告駕車撞及所造成者無誤。
㈡至於被告辯稱有些死角沒有辦法看到全部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5頁)所示,被告所駕汽車原停於告訴人所修理之汽車後方尚有一段距離,後為方便其他車輛駛離,所以被告將汽車往前停於告訴人所修汽車後方相當近的距離處,而被告駛離前曾從駕駛座下車,並開右側車門查看汽車情況。被告既有下車查看自己車子的情形,而此時告訴人已在其修理之車輛前方車下組裝前保險桿,被告竟空言辯稱有死角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情形,顯無理由,
亦殊難令人置信。本件被告行駛時會不慎碾壓到告訴人左下肢,無非因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貪圖方便,未先將車輛倒退即直接左切欲駛離該處,
乃碾壓到告訴人左下肢。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固為被告及告訴人工作之廠區內,但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仍應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因此,被告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既疏未注意,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但否認本身駕車有過失,且質疑告訴人未標示或放置三角椎提醒,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
參酌被告、告訴人二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
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二個孩子、太太和媳婦,小孩都成年了。本來是做汽車銷售的,後來離職了,現在轉換到長照(見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