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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雯


被      告  鄭語芩



選任辯護人  謝傑昕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A03


        鄭語芩 (原名:鄭宇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語芩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西二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西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語芩受有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頭暈、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A03、鄭語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3及鄭語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30張等資料。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9日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第2025(P)008號函文暨檢附之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資料。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