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黃福明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文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同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曾文標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肩、左髖部、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文標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曾文標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曾文標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