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連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連嘉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五妃街交叉路口處前,欲左轉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照明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左轉時未將上開車輛於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從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外側車道逕為左轉,
適有黃婷隅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之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內側車道,至上開交叉路口前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婷隅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鈍挫傷、第二次骨折、右手背開刀疤痕攣縮活動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婷隅於115年4月7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稽(見交簡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