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之
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岳於民國115年1月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友人住家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