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PFK」應更正為「RFK」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點7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6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楠西區萬佛寺飲用保力達藥酒,再由友人搭載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歸還車輛。於同日20時1分許,沿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32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吳維銘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證人吳維銘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