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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為警查獲時測得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3時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朋友家內,與朋友一同食用全酒薑母鴨及飲用啤酒93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與林艷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艷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