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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逕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閔淇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街00號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與郡平路口,因車輛違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香菸盒1個、藥罐1個、菸彈5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436ng/mL、147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