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之記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3890ng/mL、13118ng/mL、170ng/mL,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達3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3118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70 ng/mL;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6)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發覺其散發安非他命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