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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非高;兼衡被告行駛路段、行駛時間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新營鋼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A02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南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