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嗣於同日10十0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7分許」。
㈠核被告蔡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
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君於民國115年3月14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2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十0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與崇德八街46巷口時,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明風發生擦撞車禍,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蔡郁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郁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相片黏貼專用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