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在嘉義市某」,應更正為「在嘉義市某處」。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
公眾安全
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肄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某,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0月14日22時3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警方接獲陳建霖涉及其他刑案,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高速一街1段路口將其攔停,復經陳建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75ng/ml、去甲基愷他命992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10/28,檢體名稱:0000000U0771)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675ng/mL、99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
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