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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35號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品軒香」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