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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考量被告類似情節之前案所判處刑度(前案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吳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穎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於11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1月16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201房居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許,自上開居所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外出,隨即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欣穎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機車自摔。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