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
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
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
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地址不詳)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