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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車上路,且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告無經判處罪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家,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