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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侑麟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釀禍,另考量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