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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115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即為警盤查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83號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5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13時30分許,自前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年3月5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華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522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0,289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7)、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