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暖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暖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暖姝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自撞分隔島,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薛暖姝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切結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警卷第11-4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