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 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
公眾安全
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8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以摻水服用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
復於115年3月11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捲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與保生東路口附近,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12881ng/mL、愷他命濃度6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2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志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8)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