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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海洛因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5號
  被   告 吳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堯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1日7時20分許,自○○○○○○○○○○○○O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上班。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新營區太子宮239之5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8,227ng/mL、可待因濃度為376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俊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犯行,惟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115年6月8日23時許在我住處等語。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5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所採尿液,檢出 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數據。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