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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8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恩於民國115年3月20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洪祥恩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遭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4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