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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CHIEN(中文姓名:范德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CHIEN(范德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DUC CHIEN(中文姓名:范德戰,下稱范德戰)明知市區道路縱於夜間仍不時有人、車往來,若恣意為高速疾駛、蛇行、逆向行駛、車輛行進間跳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范德戰於民國115年4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街口時,因煞車燈不亮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因恐員警發覺其為違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述時間起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區中正北路、永大路橋、永大路3段618巷、龍中街、龍中街695巷等路線逃逸,其間范德戰駕駛上開車輛一度蛇行穿梭於車陣中,亦曾以時速77公里、129公里、130公里等高速疾駛,且於永大路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槽化線逆向行駛並撞倒分隔桿,又於同日22時10分許未待車輛停妥即在同區龍中街695巷25號前跳車離去,致上開車輛失控摔落路旁田間,而以此等駕駛行為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高度危險;為警循線查緝范德戰到案,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范德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亦即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16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於市區道路蛇行穿梭車陣、高速疾駛、於路橋上逆向行駛、車輛行進間跳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且客觀上使往來人、車難以依交通規則正常利用道路通行,亦甚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或於緊急閃避時發生意外,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妨害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使人、車難於通行之狀態而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自符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市區道路縱於夜間仍不時有人、車往來,如有引發危險之駕駛行為,極易肇致傷亡,竟因恐員警發覺其違法居留之情事即拒檢逃逸而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公眾道路之正常通行及人、車往來之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殊為不該,亦可見其無視法紀,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