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阮國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KHANH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04號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QUOC KHANH於(中文名:阮國慶)於民國115年6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飲用330毫升之啤酒8瓶後,於同年月21日3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1日3時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