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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撞擊被害人陳茂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王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隆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勁耀鋼模有限公司)上路,於同日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SYCR20003號)、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