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軍偵字第183號)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105、127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刑」之部分外)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
所載,合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乃一時氣憤,事後已經悔悟,並將罰單繳清;其車輛遭扣,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妻小需要照顧,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其無法負擔
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
審酌:
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處理,恣意於台86線快速公路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快速公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共危險甚鉅,其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6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並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牌照執行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本次又恣意在
快速道路上危險駕駛,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其上訴意旨縱使屬實,經
綜合考量後,仍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6公里處時,因與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的犯意,多次為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迫使同向行駛之A01及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乃至於在道路上停滯,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A01及後方不特定用路人正常行駛於快速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銘展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湯世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9頁、第21-23頁、偵卷第57-6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7-33頁、偵卷第91-10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數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處理,恣意於台86線快速公路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快速公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共危險甚鉅,其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6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