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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金銀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施捷銘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捷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交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雖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繫屬二審),然原告係於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