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樺
輔 佐 人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佩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學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通過路口時,而遭被告江佩樺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陳嘉駿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江佩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駿告訴被告江佩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嘉駿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
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