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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呈祥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段259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有施陳阿玉自海安路2段中央步行區由東向西方向橫越海安路2段,張呈祥遂與施陳阿玉發生撞擊,張呈祥及施陳阿玉均因此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張呈祥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上開交通事故並導致施陳阿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產生多重外傷結果,經搶救後仍於114年5月3日1時45分許在宣告不治。案經施陳阿玉之子施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施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張、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829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9856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施陳阿玉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機車,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偶爾工地打工,日薪一千五百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