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至於被告許進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豊盛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南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豊盛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豊盛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許進春肇事後,可預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即棄車逃逸,經巡邏員警於肇事現場附近區域查獲許進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豊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並棄車逃逸之事實。
4
博揚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