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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楷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駕車疾行、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拒絕停車受檢,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往來之民眾因而傷亡;兼衡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深夜、駕駛行為之距離等節;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方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楷進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疾行、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釀成人命傷亡,方楷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發覺,經警依法示意方楷進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時,方楷進為規避遭警查悉其無照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在市區道路疾行、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騎車,致生公眾及用路車輛之往來危險。因方楷進騎車行經臺南市○○區○○巷00號旁之田地時,失控自撞鐵鍊而摔車倒地後,為警 當場逮捕方楷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刑法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如駕駛人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為規避員警稽查而高速疾駛、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等危險駕車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多次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疾駛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