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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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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4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托咪脂」均應更正為「依托咪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案發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台生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個,且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49公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周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92、93、9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菸彈1個而持有之。於115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依托咪脂菸彈1個(毛重4.49公克),並經其同意於115年3月21日17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台生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