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第22656號、第25028號、第335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8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除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
告訴人A02」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A02」,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86、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5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此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
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另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
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並無不同,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參與上述組織,並依不詳身分之成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可認
上訴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組織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向告訴人A06施用詐術、指示被告向告訴人A06收款之人及
渠等所屬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魯夫」、「喬巴」、「索隆」、「村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完全不同的人,而為不同犯罪組織,此有被告供述及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1份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29-133頁),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送款存入回單、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共5紙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印文及他人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之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以一
行為犯上開4罪;就附表一編號3及4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一編號5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魯夫」、「喬巴」、「索隆」、「村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稱有犯罪所得,但無能力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自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稱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告訴人A06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無從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但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等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感化教育前在工地上班(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
又被告尚有另案待審理,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拿到報酬5,000元、編號4拿到收取款項之1.5%即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1.5%=15,000)、編號5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經被告繳回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5「出示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送款存入回單、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共5紙、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及識別證3紙,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共5紙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 | | | | ①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並簽有「黃志成」署押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弘志」、「林馨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 | | | | ①蓋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收訖章,並簽有「林昆俊」署押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②「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蕾」,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 | | | | ①蓋印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簽有「王文翔」署押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②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05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 | | | | 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簽有「王文翔」署押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臉書「Amg Chen」、LINE暱稱「陳玉彤」,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 | | | | ①蓋印有「BINANCE」印文,並簽有「陳家洛」署押之「BINANCE 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②「BINANCE 交易所」識別證 | |
附表二:
|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2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5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喬巴」、「索隆」、「村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5%作為報酬。A08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2、A03、A04、A005,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嗣A08即依「魯夫」、「喬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A02、A03、A04、A005收取前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交予A02、A03、A04、A005而行使。A08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集團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A08因此獲得約定之報酬。嗣因A02、A03、A04、A005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A08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8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嗣A08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A06收取前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交予A06而行使。A08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A06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A0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而行使等事實。 |
|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A03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⑴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A04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05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影本 | ⑴證明告訴人A005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05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A06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⑴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6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27635號、114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46071501號、114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79644號、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259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附件資料 | 證明於告訴人A03、A04、A005、A06分別提供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收據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他人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出具交付告訴人5人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產,其行為足使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
懲儆,爰具體求處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11983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25028 號】卷1 宗,即「偵二卷」。 【A1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卷1 宗,即「偵三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33502 號】卷1 宗,即「偵四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22656 號】卷1 宗,即「偵五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29775號】卷1 宗,即「警一卷」。 【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1 宗,即「警二卷」。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1 宗,即「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53012號】卷1 宗,即「警四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50306號】卷1 宗,即「警五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