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4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二。
事 實
一、徐煒翔、邱瑞賓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義」、「周主管」、「堅定不移」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向段月秋佯稱: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施詐,致陷於錯誤,曾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徐煒翔、邱瑞賓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段月秋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徐煒翔、邱瑞賓前往。徐煒翔、邱瑞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附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欄
所載之
存款憑證、工作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指示其等先行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嗣徐煒翔、邱瑞賓附件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取信段月秋,段月秋
隨即交付附件所示金額
予徐煒翔、邱瑞賓,徐煒翔、邱瑞賓則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以示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投資公司。徐煒翔、邱瑞賓
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取得附件所載之報酬。待段月秋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段月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徐煒翔、邱瑞賓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二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㈣、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取得20、50萬元,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其他車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等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既本案被告等收取之款項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公司大小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偽造之文件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茲審酌被告等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收取之金額及
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
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一㈠、二㈠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2人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煒翔、邱瑞賓分別
自陳:報酬2千元、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案被告等收款之酬勞,即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㈡、二㈡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等本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等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等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 | | | |
| | | 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85度C柳營店,面交200,000元 |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書張坤成)、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 |
| | | 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500,000元 |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 |
附表一:
㈠、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偽書張坤成)、「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