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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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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陳政傑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叶」、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取款車手。
二、陳政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張獻祥」、「陳鳳妃」、「茂達投資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陸續向翁睿鴻佯稱可下載茂達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睿鴻陷於錯誤,翁睿鴻即於113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臻味中港式燒臘店(高雄市路○區○00鄉道000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陳政傑,陳政傑則交付其依「天叶」指示至超商列印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翁睿鴻而行使之,陳政傑復將40萬元放置在「天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後,另與吉米‧幸‧伊斯南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度以投資獲利為由,致翁睿鴻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3日24時許,在翁睿鴻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吉米.幸.伊斯南冠則依「砥礪前行」之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吉米.幸.伊斯南冠隨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李豪雄,向翁睿鴻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翁睿鴻而行使之。又吉米.幸.伊斯南冠復依「砥礪前行」之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由「砥礪前行」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向吉米.幸.伊斯南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層轉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陳政傑、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僅認知與「天叶」為本案詐欺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坦承其餘犯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翁睿鴻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翁睿鴻)、翁睿鴻拍攝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陳政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吉米˙幸˙伊斯南冠)、告訴人翁睿鴻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2月16日及114年1月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73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二)被告陳政傑雖辯解如前,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陳政傑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且福利高的廣告,其依臉書連結至「天叶」的TG聊天室,「天叶」自稱經理,表示缺外務員,其面交取款時會向被害人自稱外務員,其取款後會依指示丟到地上或車旁等情(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至少有「刊登招募廣告」、「聯繫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陳政傑)」、「收取被告陳政傑交付之款項並向上層轉交付」之人,已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高度隱藏其身分、金流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者,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天叶」與被告陳政傑各分擔不同工作,被告陳政傑雖辯稱其未見到收水人員,惟被告陳政傑既依「天叶」之指示丟在路上或車旁,被告陳政傑亦供稱其當時有回頭看,但都沒有看到人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陳政傑亦知悉會有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始欲回頭張望確認。又被告陳政傑雖辯稱本案並未參加群組,惟被告陳政傑因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供稱:臺南的比較先,我在臺中也是取款,也是「天叶」,臺中的部分,「天叶」有拉我進群組,取款模式也是一樣,但是那時候沒有取到就被抓了,他那時候的指示是說跟以前一樣,也是取款後,丟在一個地方;他直接拉我進去群組,我在群組裡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陳政傑依「天叶」指示之取款工作過程中,除可認知尚有收水人員外,其亦加入「天叶」之群組,群組內尚有其他成員,被告陳政傑於加入群組前後之取款模式均係相同,堪認被告陳政傑對於自稱經理之「天叶」所屬公司內尚有其他成員乙事當有所認知,亦難認為係「天叶」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除車手以外之所有任務。
 ⒊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陳政傑雖未曾與上開人員實際碰面,惟其主觀應知悉自稱經理之「天叶」所屬公司非僅有「天叶」一人,惟為貪圖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當可認被告陳政傑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從而,被告陳政傑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陳政傑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傑、吉米・幸・伊斯南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政傑、吉米・幸・伊斯南冠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意,雖非以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為必要,仍以主要部分之承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部分,被告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其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
 ⒉被告陳政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政傑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坦承犯行,因家中經濟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見廣告,始犯本罪,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並非單純為自身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圖短時獲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翁睿鴻,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陳政傑、吉米・幸・伊斯南冠均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實不宜予以輕縱,參以被告陳政傑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政傑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政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121至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陳政傑、吉米・幸・伊斯南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未經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陳政傑、吉米・幸・伊斯南冠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16日,被告陳政傑交付)
2
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1月3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交付)
3
未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之犯罪所得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