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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心怡


選任辯護人  陳建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炳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欣」,向A02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6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現金收款單及工作證,於向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在現金收款單上偽簽「田順祥」之署名,向A02收取100萬元後,將現金收款單交付予A02,A6復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賺取2,000元之報酬。
二、A6於114年3月間從原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層升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翊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A6知悉潘翊綺為未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潘翊綺並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A6則負責交付工作機予潘翊綺後,並取走潘翊綺之手機轉交A07,A07並使用潘翊綺之手機門號聯繫被害人以確認穿著等資訊提供予潘翊綺,並由A6、A07發放報酬。A6、A07、潘翊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潘翊綺。潘翊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簽「翁翠芳」名義之收據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潘翊綺復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6、A07及渠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A07、同案被告潘翊綺、告訴人A04、A03、A02(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6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A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53-57頁、警三卷第11-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2月20日/被告A6交付)現金收據單影本1份(警三卷第43頁、偵二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29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23-42頁)、(告訴人吳良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9-22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鼎碩」APP畫面截圖12張(警三卷第47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江慶財」截圖2張(警三卷第4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A6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6此部分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A6固坦承其介紹同案被告潘翊綺至被告A07所在之公司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A07所在之公司為從事詐欺之公司,我並沒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A07所任職之公司係一般正常之貸款公司,是就同案被告潘翊綺所任職之公司後,實際上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一節全無所悉等語。經查:
 ⑴被告A6介紹同案被告潘翊綺至被告A07所屬之公司工作,被告A07、同案被告潘翊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潘翊綺,同案被告潘翊綺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簽「翁翠芳」名義之收據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案被告潘翊綺復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A6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柳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01頁)、同案被告潘翊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37頁、第39-45頁、警一卷第15-20頁、偵一卷第93-103頁、偵二卷第23-29、47-53頁)、證人A04、A03、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47-51頁;警二卷第53-57頁、警三卷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3-58頁)、(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99頁)、(114年3月3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現金收據單影本1份(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A04提出)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資訊1份(警一卷第105-127頁)、(同案被告潘翊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警一卷第131頁)、(告訴人A04提出)雙向合作契約書、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份(警一卷第135-143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偵二卷第73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73頁)、(114年3月10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二卷第75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份(偵二卷第79-81頁)、(114年3月5、11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現金收據單影本2份(偵二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29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23-42頁)、(告訴人吳良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9-22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鼎碩」APP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47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江慶財」截圖2張(警三卷第45頁)、(潘翊綺指認A6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3-28頁)、(A07指認A6及潘翊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9-36頁)、(A6指認潘翊綺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37-47頁)及(A6指認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騙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組織成員除被告A07、同案被告潘翊綺外,並有陳炳勛」、「大谷翔平」等人,已達3人以上,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亦可認定。
 ⑵被告A6就其所辯稱「不知介紹同案被告潘翊綺進入A07所屬公司是從事詐騙」之說,被告A07於警詢中供稱:我受A6統一派遣之指示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被害人面交當天的穿著及特徵,並將得知的訊息告知A6,當潘翊綺完成面交任務後,A6會交付我給付潘翊綺薪資的工作,潘翊綺之報酬係由我和A6面交給潘翊綺等語(警一卷第3-8頁)、於偵訊時供稱:A6請我打電話,叫我幫他詢問他客戶的穿著、特徵,我問完再告訴他,有時候潘翊綺當車手的報酬是我給她,也是A6叫我拿錢給潘翊綺,說那是妹妹的薪水,潘翊綺當時是找A6詢問工作,一開始我還不知道A6是做什麼工作,剛開始在一起時A6還沒有工作,之後潘翊綺就私訊他,說要來高雄跟A6一起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車手,有時候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找潘翊綺,一起給她薪水,A6會拿潘翊綺的手機給我打,交另一隻手機給潘翊綺等語(偵一卷第37-40頁);同案被告潘翊綺於114年5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詢問A6工作,A6就推用戶Telegram「大谷翔平」的帳號給我,當時跟我說這是投資工作,負責跟客戶收錢,但我知道這是詐騙,「大谷翔平」負責指派我前往收錢地點等語(警二卷第19-37頁、第39-45頁)、於114年7月2日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車手頭(大谷翔平、黑魔女)指示我與被害人面交,大谷翔平我不認識,黑魔女是我的朋友A6介紹而認識,其真實姓名為A07,他們會用飛機通訊軟體以傳訊息方式告知面交的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錢、金額、被害人姓名、當日穿著特徵,並交代我向被害人出示詐騙集團所製作之識別證,我出示識別證後,被害人即將錢交付給我,我就將收據交給被害人簽名並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會將收據拍照回傳至群組,整個面交過程,「大谷翔平」、A07都與我保持飛機通訊軟體的通話,A6招募我時,有說報酬會親自面交給我,但金額或分潤以面交現金之1%為主,A6再從我的報酬內再抽成,工作內容就是向被害人收錢,我擔任車手期間為114年3月初至3月24日等語(警一卷第15-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3月間,我有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款,是A6介紹我車手工作,我問A6有沒有工作,他說有,我朋友說A6那邊有工作,A6說是幫他們收錢的工作,A6給我A07的飛機,叫我跟A07聯繫,A07的飛機叫「黑魔女」,我跟她加飛機後,她就給我一個名字叫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教我怎麼印工作證、收據,我當時就覺得是收錢工作,A07在公司內有自己座位,A6沒有辦公室,A6都是在A07辦公室,薪水都是A6、A07當面給我,A07在做假客服,打電話騙受害人,套出他們的金額、特徵,我與A6、A07沒有恩怨等語(偵一卷第93-105頁)。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100萬元,被告A6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公司現金收款單並偽簽「田順祥」之署名,向告訴人A02收取100萬元後,將現金收款單交付予告訴人A02等情,為被告A6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亦與同案被告潘翊綺於附表一編號3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告訴人為同一人,堪認被告A6於114年2月20日斯時即明知提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及識別證後,並向告訴人A02收取100萬元之工作內容,即為俗稱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乙節知之甚詳。另佐以前揭被告A07及同案被告潘翊綺於警詢、偵查中就A07假冒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同案被告潘翊綺提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及識別證後,收取詐騙款項後,並由被告A6拿同案被告潘翊綺之手機予被告A07使用,並拿另一隻工作機給同案被告潘翊綺進行聯絡,並由被告2人發放同案被告潘翊綺之薪水等節之指證大致相符,益證被告A6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只有擔任車手,甚至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指派車手、聯繫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之穿著及特徵、發放薪水之工作均參與其中。故被告A6辯稱其不知介紹同案被告潘翊綺進入被告A07之公司為從事詐騙,以為只是一般之貸款公司等情,要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A6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A07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翊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37頁、第39-45頁、警一卷第15-20頁、偵一卷第93-103頁、偵二卷第23-29、47-53頁)、證人A04、A03、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47-51頁;警二卷第53-57頁、警三卷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3-58頁)、(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99頁)、(114年3月3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現金收據單影本1份(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A04提出)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資訊1份(警一卷第105-127頁)、(同案被告潘翊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警一卷第131頁)、(告訴人A04提出)雙向合作契約書、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份(警一卷第135-143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偵二卷第73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73頁)、(114年3月10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二卷第75頁)、(告訴人林荷璇提出)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份(偵二卷第79-81頁)、(114年3月5、11日/同案被告潘翊綺交付)現金收據單影本2份(偵二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29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23-42頁)、(告訴人吳良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9-22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鼎碩」APP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47頁)、(告訴人吳良夫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江慶財」截圖2張(警三卷第45頁)、(潘翊綺指認A6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3-28頁)、(A07指認A6及潘翊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9-36頁)、(A6指認潘翊綺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37-47頁)及(A6指認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7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此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㈢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2人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就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二、坦承犯行部分,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至被告A6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就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結果均無不同,故依據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被告A6與「陳炳勛」、「大谷翔平」參與上述組織,並依不詳身分之成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組織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A6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被告A07、同案少年潘翊綺、「陳炳勛」、「大谷翔平」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6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7號所載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完全不同的人,而為不同犯罪組織,此有上開判決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42頁),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A6及同案被告潘翊綺,自屬詐欺之舉;另被告A6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核被告A6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6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其遭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6就犯罪事實欄一、冒用「田順祥」之署名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鼎碩公司現金收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另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同案被告潘翊綺冒用「翁翠芳」之署名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現金單收據(現金收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另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A6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A6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A6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部分,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就被告A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漏未論及,然其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依前揭實務見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6擔任車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A6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部分,亦僅就附表一編號1論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3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A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A02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A02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A6先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後由被告A6進行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潘翊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6違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其聽從「大谷翔平」之指示進行面交取款,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被告2人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被告A6介紹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同案被告潘翊綺並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A6則負責交付工作機予同案被告潘翊綺後,並取走同案被告潘翊綺之手機轉交被告A07,被告A07並使用同案被告潘翊綺之手機門號聯繫被害人以確認穿著等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潘翊綺,並由被告2人發放報酬,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各已認知渠等指示同案被告潘翊綺所為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A6就犯罪事實欄一與「陳炳勛」「大谷翔平」及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之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同案被告潘翊綺「陳炳勛」「大谷翔平」及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上開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A6就其擔任車手向告訴人A02收款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101頁),雖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95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然就其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同一告訴人A02收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作為量刑之減輕事由,但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A07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A6參與犯罪組織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由被告A07從中進行聯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A6於犯後就其擔任車手部分坦認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就招募同案被告潘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否認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渠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暫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7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A6及同案被告潘翊綺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鼎碩」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潘翊綺提示偽造之鼎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簽「翁翠芳」名義之鼎碩公司現金單收據。
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娜」,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愚果」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潘翊綺提示偽造之愚果企業工作證及交付偽簽「翁翠芳」名義之愚果企業現金單收據。
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3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欣」,向A02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潘翊綺提示偽造之鼎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簽「翁翠芳」名義之鼎碩公司現金收款單
11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00萬元
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
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卷1宗,即「偵一卷」。
【A1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1宗,即「偵二卷」。
【A1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1宗,即「偵三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59675號】卷1 宗,即「警一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14079號】卷1 宗,即「警二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30136號】卷1 宗,即「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