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3號、115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致弘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Jason」、「River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向陳賴玉霞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賴玉霞
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陳致弘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陳賴玉霞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陳致弘前往,陳致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之電子檔傳輸予陳致弘,指示先行列印而偽造收款收執聯。陳致弘再於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陳賴玉霞住處,告知其為公司收款人員
、致其誤信,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予陳致弘,陳致弘則交付偽造收款收執聯,以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向江偉碩佯稱:可協助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陳致弘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江偉碩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陳致弘前往,陳致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之偽造印文)之電子檔傳輸予陳致弘,指示先行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陳致弘再於114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楠西區中華路江偉碩住處,告知其為公司收款人員、致其誤信,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予陳致弘,陳致弘則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以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陳致弘取款後依照指示分別前往附近公園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分別取得報酬各3千元。嗣陳賴玉霞、陳致弘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賴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偉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陳致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弘之自白。(偵一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證人即
告訴人陳賴玉霞、江偉碩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卷第13-18頁)。㈢、
告訴人江偉碩、陳賴玉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126 頁、警二卷第44-97頁)、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告訴人江偉碩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道路示意圖、楠西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 年03月02日刑紋字第1156023071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25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101-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保管字第823 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23-29頁、偵二卷第19頁)。
㈣、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分別取得40、130萬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其他車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既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公司大小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偽造之文件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參與組織罪、洗錢罪之自白);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詐騙取得之金額、起訴書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類同及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臺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
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之偽造印文)。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