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予以刪除、第2行「余宗霖」之記載應更為「余宗林」,證據部分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71、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以,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⒋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
㈡論罪:
按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⒈被告於本件以一
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余宗林」、「高振國」、「林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犯行,且稱本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
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要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逾達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11個月及一名5歲妻子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妻兒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
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
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假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暱稱「余宗霖」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名義撥打電話聯繫A03,佯稱因A03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銀行帳戶,需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並要A03聽從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國」為好友等語,A03因而
陷於錯誤而加「高振國」為好友,A03再經「高振國」引導加假冒檢察官身分之LINE暱稱「林宏松」為好友,「林宏松」即指示A03,須提供貸款證明並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凱渥汽車旅館」,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A04並依「余宗霖」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
嗣佯為
檢察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下午3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向A03收取49萬3000元後,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將上開詐欺款項交回「余宗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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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49萬3000元,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事實。 |
|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9萬3000元元給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1554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余宗霖」、「高振國」、「林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且本案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破壞公眾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頗為深遠,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13793號】卷1 宗,即「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