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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恩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號、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恩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宥任、陳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不諱,然考量其等所涉係跨國境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且本案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6970.62公克,並非少量,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之重,本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未來刑事程序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陳恩係與同案被告王俊堯一同開拆毒品包裹,其歷次供詞避重就輕,試圖迴護同案被告王俊堯,同案被告王俊堯仍未到案,此間之分工情節及整體犯罪流程尚待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恩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2人原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本院斟酌依目前審理進度,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請求交保,然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