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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雲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為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查扣被告滕雲浩施用毒品所遺留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115年度毒保字第33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