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恩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綺恩前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及理律
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在卷供參,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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