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春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67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春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1.受刑人毛春嵐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6年4月29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間至113年7月16日
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含易刑標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2013號
駁回上訴,
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8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
3.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所規定之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三、經查:
1.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2.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間至113年7月16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含易刑標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駁回上訴,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8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3.因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即114年12月18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