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53號、第13956號、第13957號、第1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仁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
腳踏車壹輛、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㈠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秀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上址房屋之大門紗窗部分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門進入屋內房間,竊取吳秀放置在床榻枕頭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後離去。嗣因吳秀發覺屋內櫃子遭人翻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2月5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鎮轅境土地公廟,見方文賢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後離去。嗣因方文賢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
於115年2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龔美珠之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手電筒自外往上址房屋內照射,以物色財物,復翻越上址房屋之牆垣而進入庭院,並開啟上址客廳之窗戶、紗窗門,再次持手電筒照射以搜索財物,然未能順利進入屋內而未得手。嗣因陳龔美珠發覺窗戶、紗窗門遭開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
於115年2月5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由吳豫潔經營之純潔工作室外,原欲在該處行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窗戶(價值1,500元),致玻璃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豫潔;然因劉衍仁手部流血,旋自現場逃逸,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吳豫潔發覺上址房屋之玻璃窗戶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
方文賢、陳龔美珠、吳豫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衍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方文賢(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陳龔美珠(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0頁)、吳豫潔(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秀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害人吳秀住處之現場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上方)、鎮轅境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龔美珠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龔美珠住處現場照片4張(見警四卷第11頁)、純潔工作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玻璃維修費用單據1張(見警三卷第13頁)、被告遭
逮捕時全身照1張(見警一卷第33頁下方)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起訴書雖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另論以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該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復與被告所犯他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構成累犯之上開判決、引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請求就被告所犯竊盜等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及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前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已著手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實際竊得物品,故被告該次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及賠償情形等節;兼衡各次失竊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竊盜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現金50元、
腳踏車1輛,均未發還,被告亦未賠償,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現金50元、
腳踏車1輛,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盜過程中所使用之手電筒1個,係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手電筒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㈠被告所使用之剪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把剪刀不是伊的,伊係在現場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剪刀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41209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37441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41210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44558號卷(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