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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展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5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展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下稱臺南市經發局),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偉展理應知悉本身職務所彰顯予人民之信賴感,自身言論自應確有所本才能對外發表;黃偉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未經查證從事代辦申請政府相關登記之業者許紋誠是否經發布通緝情況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在臺南市經發局辦公室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指摘傳述:「幫你們代辦的那個許紋誠已經被警察通緝了,是個通緝犯」等言論,散布予委託許紋誠代辦申請業務之聖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聖益公司)負責人詹謹竹之子謝長倫、宏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負責人劉信宏之母親邱惠敏、亞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負責人陳瑞菁,而足以貶損許紋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偉展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偉展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紋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