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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8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文與告訴人鄧麗芳、黃玉英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黃昏市場,因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鄧麗芳、黃玉英,致告訴人鄧麗芳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告訴人黃玉英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麗芳、黃玉英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鄧麗芳、黃玉英均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鄧麗芳、黃玉英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7號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