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劉大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大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冠宏與劉大安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大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冠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附近之無名道路(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呂冠宏手持劉大安所有之大剪刀,將路燈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6,880元)剪斷後並竊取,劉大安則駕駛上開車輛在竊盜地點附近徘徊,以擔任把風任務,俟呂冠宏行竊完畢後通知劉大安返回現場,協助整理贓物並將其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劉大安並變賣上開電線得款1,500元,並均用之於車輛加油,而未朋分與呂冠宏。因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技士朱珮瑜接獲胡厝里里長反應線路不見等情,前往檢視察覺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朱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冠宏、劉大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公用路燈之電線,所得不多,卻造成大眾之極大不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其前均有多次之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且今未與告訴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剪刀1把,為被告劉大安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劉大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行竊之贓物,經劉大安變賣得款1,500元,並未扣案,嗣被告劉大安並未將款項朋分與被告呂冠宏,已據被告劉大安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一併在其主文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41294號
【偵卷】115年度偵字第3726號
【本院卷】115年度易字第118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呂冠宏
①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4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3-135頁)
③115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53-156頁)
㈡被告劉大安
①114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頁)
②115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珮瑜
 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308號搜索票(警卷第27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29-37頁)
㈢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附近之無名道路(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0)定位編號OOOOOO號至定位編號OOOOOO號路燈電線遭竊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9-55頁)
㈣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附近之無名道路(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與南122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5-71頁)
㈤被告劉大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3-79頁)
㈥豐赫電訊有限公司報價單(警卷第85頁)
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87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1-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