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翁維昱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南寧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拔除告訴人王品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後照鏡,致令本件機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