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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維昱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南寧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拔除告訴人王品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後照鏡,致令本件機車後照鏡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