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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維真與告訴人鄒明珈(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不睦。被告因住處前盆栽占用道路遭檢舉,認為係告訴人所檢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多次以「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