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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黃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竑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在黃竑凱、李玟誼 共同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小魔女選物販賣娃娃機店」消費,劉韋宏,明知該店所設規則是玩家每夾出1個商品,只可刮掉刮刮卡上的一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毀損之犯意,故意將把玩機台對應之刮刮卡共11格全部刮掉,致令該獎單不堪使用,劉韋宏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自己中獎,已刮中29號獎品云云,惟李玟誼調閱監視器檔案查看後,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黃竑凱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小魔女選物販賣娃娃機店」,隨即與劉韋宏發生理論並生口角,詎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互毆,致劉韋宏因此受有左手挫傷∕擦傷0.5×0.5公分、頭部、臉部、右手、左膝、左大腿、下背扭挫傷之傷害,黃竑凱則因此受有右腕、下腹及陰莖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踝疼痛等傷害。嗣經李玟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竑凱、劉韋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小魔女選物販賣娃娃機店」消費,將刮刮卡上十一格全刮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店家自己中獎,後來與告訴人黃竑凱發生糾紛、黃竑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店裡規則並不清楚,自己並無毀損、詐欺故意,黃竑凱一來就一直戳我,我出手擋住他,但不知有無打到他云云;被告黃竑凱固否認與劉韋宏 發生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己只有被打,不知對方傷勢如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韋宏因在告訴人黃竑凱經營「小魔女選物販賣娃娃機店」消費,將刮刮卡上十一格全刮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店家自己中獎,後來與告訴人黃竑凱發生糾紛,二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玟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劉韋宏、黃竑凱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揆諸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裡的刮刮卡照片可知,店裡刮刮卡上以紅筆註明「過一次電眼,只能出貨一個─只能刮一次」、「夾刮或夾送擇一」、「夾一刮一」,並以藍筆註明「請瞄準再刮,小心刮,勿刮到旁邊其他的洞」等警語,可見被告劉韋宏當可知悉店裡遊戲規則,竟仍故意刮掉同一張卡上其他格,並謊稱中獎,其辯稱不清楚規則,無詐欺、毀損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者,參以告訴人劉韋宏、黃竑凱於案發當天,隨即分別前往東仁診所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有前揭診斷書可憑參照,而觀以告訴人劉韋宏、黃竑凱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劉韋宏、黃竑凱指述其遭被告黃竑凱、劉韋宏攻擊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被告劉韋宏及黃竑凱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韋宏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韋宏、黃竑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劉韋宏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劉韋宏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宏貪圖小利,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刮刮卡、並欲以此方式詐騙財物,並造成刮刮卡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經店家黃竑凱發覺與之理論時,爭執不下,雙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故意互毆、傷害彼此,使對方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遑論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二人於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傷勢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